(2015)庐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继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继明,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明及其辩护人傅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继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继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继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继明到合肥市庐阳区绿都商城大通道“纪念日”精品店内,尾随被害人马某并趁其不���,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175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手机销赃。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新高速”网吧内将被告人黄继明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罪行。黄继明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17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继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继明��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继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