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永熙与王玲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熙,王玲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贾永熙。被告王玲娣。原告贾永熙与被告王玲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熙诉称,王玲娣在属于原告的房屋内非法居住至今已有二年多,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而在外以每月2,500元租金借房居住。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租金85,000元。被告王玲娣辩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2年6月7日判决离婚。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原告出资,但系被告女儿购买。原告之前借被告14万元,原告将该款还给被告,被告就离开该房屋。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离婚,(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后居住于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被告王玲娣迁出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占居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现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30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密三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迁出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故被告应支付自上述判决生效起原告在外借房居住至2015年3月的租金。至于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14万元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永熙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租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王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