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女王某乙。原、被告已分居两年零四个月,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3、鲁B×××××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小区香菊苑A12幢2单元504室房产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王某乙现在被告处;东方现代城房产归原告所有;鲁B×××××别克车归被告所有,该车现在被告处。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鲁B×××××别克君越小型轿车一辆及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小区香菊苑A12幢2单元504室房产一套及车库。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一致同意鲁B×××××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位于泗阳县众兴镇XXXX房产及车库,原、被告一致表示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上述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待办理产权手续时,产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独自抚养;三、鲁B×××××小型轿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张某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四、位于泗阳县众兴镇XXXX房产及车库,由原告张某占有、使用,待办理产权手续时,该房产产权由原告张某享有,被告王某甲协助原告张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