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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沙洋县十里铺镇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拒不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外出务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而按农村习俗共同生活,但结合双方年龄,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注重沟通、交流,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徐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