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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美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美秋,刘文峰,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粮、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秋。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效,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美秋、刘文峰、被上诉人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秋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刘文峰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137.6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036.1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所以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刘文峰一审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我系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124.73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文峰。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刘文峰系被告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职工,同意刘文峰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刘文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王台镇环台东路12号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徐美秋在院内步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文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空公司,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被告刘文峰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124.73元。原告徐美秋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王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11月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疗效:治愈;2、多发肋骨骨折(左),出院医嘱:治愈;3、肺挫伤(双),出院医嘱:治愈;4、血胸(双),出院医嘱:治愈;5、脑震荡,出院疗效:好转;6、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出院疗效:好转;7、骶骨骨折(右),出院疗效:好转;8、髂骨骨折(左),出院疗效:好转,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个月,加强床上四肢功能锻炼,定期翻身,避免褥疮形成。2014年1月17日、3月24日,10月1日,原告到四零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9961.13元。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四零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9921元。原告徐美秋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郎中沟223号,系被告海空公司职工,被告海空公司为其投保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徐美秋之父徐宝连于1936年4月1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徐美秋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5.52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海空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徐美秋于2013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到岗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徐美秋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光荣和薛玉芹陪护,薛光荣系青岛亚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薛光荣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60.83元、3349元、3643.75元。原告未提供薛玉芹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左侧第2-8肋骨骨折,第八后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单显示原告系七根肋骨骨折,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中显示原告确实只有2-8七根肋骨骨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不足,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法院委托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四零一医院做胸部CT三维重建,医生出具报告内容如下:左侧第2-9肋骨陈旧性骨折,部分内固定中。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徐美秋左侧2-9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原告徐美秋因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9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28333.8元(116.6元/天×243天)、护理费4176元(116元/天×18天×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01.60元(35227元×20年×24%+22060元×5年×24%÷6)、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护理费费用12600元(70元/天×90天×2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文峰、青岛海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的数额为19921元,门诊费用30.2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在王台中心医院没有名字的票据3元不认可。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作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鉴定费没有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第九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胸部损伤和胸膜损伤重复,且胸部损伤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损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明显鉴定错误。被告刘文峰及海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峰驾车与原告徐美秋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文峰系被告海空公司职工,被告海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峰自愿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海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9961.13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四0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已经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对原告两人陪护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的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其丈夫的工资超过应纳数额3500元而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其丈夫的护理费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16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薛玉芹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528元(116元/天×18天+80元/天×1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193.60元(95.52元×180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社会职工投保明细证明其为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再次提出异议,但经审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六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73501.60元(35227元×20年×24%+22060元×5年×24%÷6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根据四0一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两个月,卧床期间需一人照顾饮食起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200元(70元/天×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法院酌定为12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21.1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2223.2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49961.13元(59961.13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9921元,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9921元,应由被告刘文峰和被告海空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0.13元(49961.13元-9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102223.20元(212223.20元-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623.33元,被告刘文峰及海空公司应赔偿原告9921元,因被告刘文峰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5912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419.60元,并给付被告刘文峰49203.7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美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419.6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文峰49203.73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徐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减半收取3141元,由原告负担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1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619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美秋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明显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徐美秋提供的2014年7月之前的病历等资料,被上诉人徐玉美为左侧第2-8肋骨骨折,第八肋后肋骨折,此为7根肋骨骨折,故胸部骨折明显应为十级伤残,青岛市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明显错误。2、万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2014年9月4日的CT影像及2014年10月1日的CT影像不应当被支持。“2-9肋骨骨折”内容与之前的病历资料相矛盾,第九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两个影像为事后10个月作出,且没有经过质证,故该两个影像的真实性不成立,不应当作为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依据。3、对胸膜损伤十级的鉴定结果也不认可,没有依据。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过高,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美秋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根据401医院的出院医嘱,被上诉人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肇事车辆是单位所有,我们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徐美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美秋伤残等级的认定,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徐美秋左侧第2-8肋骨骨折,第八后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徐美秋2014年10月1日到401医院做的胸部CT三维重建报告,认为徐美秋左侧第2-9肋骨陈旧性骨折,并出具鉴定结论:徐美秋左侧2-9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徐美秋2014年10月1日的CT影像报告为2-9肋骨骨折,受伤时CT影像报告为第2-8肋骨骨折,第八后肋骨折,两次CT影像报告的内容不尽一致,但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徐美秋治疗终结后的CT影像报告作出鉴定结论是适当的,且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徐美秋第2-8肋骨骨折,第八后肋骨折,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称徐美秋第九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证明其主张,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徐美秋多部位受伤,且伤情较重,徐美秋并无过错,一审认定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徐美秋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两个月,卧床期间需一人照顾饮食起居,一审据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