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文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文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汪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互相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处于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汪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并没有不接原告回家过年,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J421126101-2012-011554),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应主动沟通交流,偶为琐事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