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张甲,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新疆昌吉化肥厂退休职工,现住昌吉市红旗东路21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3011956********。被告:范某乙,女,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昌吉市延北社区第二卫生服务中心职工,现住昌吉市文化西路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6523011956********。原告张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自2012年开始就到北京生活,至今二人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前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是2012年去北京与其女儿共同生活的,已经分居三年了,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