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已成年;2001年8月18日生小女儿张某丙,现在上学。因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挣钱只顾自己花,从来不管家里人。此外被告还与其他男子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外出一去就是几个月,外出时带着家里积攒的几千元现金,将钱花光后才回家。被告外出期间断绝家人联系,电话也不接,原告查问被告到哪里和做什么,被告拒绝回答。2012年9月份一天,被告接了一个外地男子的电话,就匆匆忙忙离家了,走的时候带走了家里仅有的几百元钱。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是不接就是关机,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张兰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已成年;2001年8月18日生小女儿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庭审时,原告陈述因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挣钱只顾自己花,从来不管孩子、家人,被告还与其他男子保持密切联系,2012年9月份至今被告一直外出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时陈述无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0%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102X20%X4=7281.6元。被告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7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木强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