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