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一审诉称:其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内,陈涛驾驶保险车辆,与喻春江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及皖K×××××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及皖K×××××号车辆定损,皖K×××××号车辆定损金额为8800元,因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太低无法修复,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8000元。陈涛支付皖K×××××号车辆的修理费8800元、施救费660元,保险车辆的修理费28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含吊车费1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80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保险车辆评估费140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6800元、皖K×××××号车辆施救费660元。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皖K×××××号车辆定损金额、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为皖K×××××号车辆追尾撞击保险车辆造成,故保险车辆应无责,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为2万元,鉴定结论定损金额过高,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评估费、两车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涛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0.4万元)、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4年9月13日,陈涛驾驶保险车辆,与喻春江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及皖K×××××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皖K×××××号车辆定损,金额为8800元,经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8000元,陈涛支付皖K×××××号车辆的修理费8800元、施救费660元,保险车辆的修理费28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含吊车费1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皖K×××××号车辆追尾撞击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应无责,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陈涛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皖K×××××号车辆定损金额、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虽对保险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保险车辆撞击损坏的情况,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对保险车辆定损,但陈涛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保险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相应的评估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车辆的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涛车损险保险金280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保险车辆评估费140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6800元、皖K×××××号车辆施救费6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皖K×××××号车辆追尾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应无责;二、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车辆定损,如陈涛有异议,可以委托无锡地区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且事故发生地在宜兴,维修地在无锡,但陈涛却委托安徽的评估机构鉴定,故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陈涛答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二、本案中为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评估机构虽注册地在安徽,但在无锡设有办事处,且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涛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掉头时,与喻春江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相撞,陈涛负全部责任,喻春江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依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二、公估公司所作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三、陈涛主张的施救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情况,保险车辆系在掉头时与皖K×××××号三轮汽车相撞,因车辆掉头时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综合考虑车道情况、是否允许掉头等诸多因素,故不能仅凭照片显示的系皖K×××××号三轮汽车追尾保险车辆即认定保险车辆无责。故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虽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陈涛对此定损金额并不认可。在双方无法对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涛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并无不妥,公估公司所作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超出正常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