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蔚,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我要求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是有感情的,否则不会结婚,虽然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