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夏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振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因被告迷恋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蒋某甲未作答辩。夏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灵璧县民政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母亲杨德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赌博,原告劝阻不听,经常吵打,原告自去年8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对夏某提交的证据,蒋某甲未到庭质证。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是原告母亲,其所证明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可能。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迷恋赌博,不思悔改,打骂原告等离婚理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少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