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揭小丹与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小丹,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揭小丹。委托代理人罗利敏,系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系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石鼓社区莞太大道旁,注册号:441900000802514。法定代表人李桂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兵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小丹诉被告东莞市世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敏、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来的人雷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弟弟揭海明一起去被告处选购了一辆一汽-大众奥迪A4L2015款35TFSI自动舒适型车辆,并于当天交付了定金2500元。2014年10月2日再次交付定金7500元,10月12日交付车款120500元,10月13日交付车款196000元。10月13日在原告交付了最后一笔购车款后,双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4001424660。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为一汽-大众奥迪A4L2013款。原告认为被告将一旧款车替代一新款车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税费、保险费、上牌费等合计326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3倍购车款279350元×3=838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购车款为279350元,税费为40589.32元,交强险费为950元,商业险费为7871.96元,上牌费为2800元。被告辩称,我方交付的车辆是符合合同标准,被告也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不存在欺诈,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其弟弟一起到被告处选购了一辆一汽大众奥迪A4L2015款35TFSI自动舒适型车辆,并在当日交付了定金2500元,在2014年10月2日再次交付定金7500元,在2014年10月12日交付购车款120500元,10月13日支付购车款196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J2016635)。该合同显示:买方名称为揭小丹;汽车型号为A4L,排量为2.0T,配置为舒适型,车身颜色为朱鹭白,内饰颜色为黑,车架号码为37697,发动机号为待定;结算方式为包牌结算,项目包括车身价、购置税、统缴、保险费、交强险、精品加装费、上牌,总应付款为326500元;买方所购车辆为现货;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附加条款包括车辆环保标志领取、车船使用税买方自办,本合同含有DVD导航带后视影像、防爆膜(龙膜)一套、奥迪五件套,原合同DJ2016892作废。该合同附带的《销售合同条款》第二条交车事项中约定“2.4卖方必须在售前严格按照一汽-大众(奥迪)汽车销售的服务标准进行PDI检查。……2.7汽车验收须在交车当日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须共同签署新车接收证明文件,以确定汽车及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合同需要。买方在提车时应认真检查汽车的使用性能及外观、汽车证件、代办手续是否齐全。2.8在买方提取汽车后,买方不能基于汽车不符本合同的规定或以其他理由而要求退车或换车。买方提取汽车后,除制造商的保用条款规定的索赔外,卖方无须对汽车提出的任何索偿负责。2.9若买方要求卖方在卖方展厅以外的地方交车,一切交车费用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的事故索偿、本店员工的人身意外索偿、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索偿等,均由买方独自承担。”,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4.1因买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合同的,如卖方不接受,买方所付订金/定金不予退还。”,第七条其他中约定“7.2购车时未确定汽车的车架号码时,待卖方通知买方选车确定汽车后,双方再签订《新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汽车一经确定,不能更改。”《车辆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条款》的右下方买方处均显示“买方:本人已参阅及同意上述及后页之全部内容,并愿意购买合同所述汽车。”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1594008),该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揭小丹,发动机号码为493149,车架号码为LFV3A28K3E3037697,价税合计为279350元。同日,车架号码为LFV3A28K3E3037697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费为950元、商业险保险费为7871.9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车辆,原告签署了《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和《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上显示随车工具为“齐”,行程里程手写“10”万公里;内部检查的选项均为“正常”;外面检查选项中皮带和其它项目为“正常”,其它均为“否”;车辆检查项在异常处划一条不规则弧线;车身和油漆检查处手写“正常”;用户需要是移交PDI;交车检查项的车辆外观、维修项目完成、路试正常、满足用户要求均选择“是”。《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显示购买车型为A4L2.0T舒适型,车身颜色为朱鹭白,发动机号码为:(37697)待定,车架号码为37697;车辆文件及随车工具项目中除购车发票和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车)两项没有勾选,其它均勾选了;车辆状况确认项目中,车辆内外检查(包括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后无损;车内干净整洁,无脏物;车辆配置以及颜色无误;发动机仓内无渗漏,可视部分无损伤、无异常)均勾选了,车辆各项功能确认均未勾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其选购的车辆,并提交058录音和通话录音、视频20141121-175958-174919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刘挺的离职申请表、刘挺与徐倩倩的对话录音、刘挺的书面说明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刘挺名片复印件、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发票、058录音和通话录音、视频20141121-175958-174919、交车检查证明、被告展厅展示车辆铭牌、奥迪A4L35TFSI2013款与2015款的配置区别表,被告提交的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刘挺的离职申请表、刘挺与徐倩倩的对话录音、刘挺的书面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并非其要求购买的车型,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税费、保险费、上牌费等,以及向原告赔偿三倍购车款。被告辩称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欺诈。首先,根据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汽车型号为A4L、排量为2.0T、配置为舒适型、车身颜色为朱鹭白、内饰颜色为黑、车架号码为37697。从原告提车时签收的商品车轿车检查确认单可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车辆是A4L2.0T舒适型、车身颜色为朱鹭白、车架号码为37697,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型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型号。再者,原告在提取车辆时已检查被告交付的车辆,并未就车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购车款、税费、保险费、上牌费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揭小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80.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28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李惠筠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