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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与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郭炳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被告安徽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园林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其与安徽天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安徽天康公司开发的“圣·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施工,地点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园林小品、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要求在2010年5月底进场,但因安徽天康公司施工场地未完工,造成其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于2个月后退场。2010年9月份,其接到安徽天康公司通知再次进场,但只有一小部分场地可以施工。后又因安徽天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于春节前即2011年1月份停止施工。春节后,安徽天康公司要求其继续进场施工,但又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无法施工。在施工合同双方未商议解除的情况下,安徽天康公司擅自违反合同,自行联系第三方施工。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893000元,但安徽天康公司仅支付364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安徽天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公司于2011年发过通知给南京园林公司要求施工,但南京园林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其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其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发生且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完毕,南京园林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南京园林公司与安徽天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园林公司为安徽天康公司开发的“圣·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施工,地点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园林小品、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200万元(最终以审核价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分别计量,每15天计量一次,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价款,付该价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景观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85%,绿化、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65%;竣工验收半年,景观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90%,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70%;竣工验收壹年,绿化工程余款付清,景观工程、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审计应在南京园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2个月完成。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全套资料,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现场协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园林绿化养护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南京园林公司于2010年5月下旬进场,2011年1月退场,期间共进场施工三次。2010年11月12日,南京园林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提交11月之前的工程进度计量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徽天康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89594元,并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6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南京园林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提交工程量催款单,安徽天康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218946.67元(122491.6元+96455.07元),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153262元。2011年1月8日,南京园林公司向安徽天康公司提交工程量催款单,2011年1月11日,安徽天康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69775.63元,并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48840元。2011年2月22日,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3月23日,安徽天康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邮寄一份《关于通知南京园林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圣·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的函》,要求南京园林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前安排人员进场继续施工,否则将联系第三方进场施工。此后,南京园林公司未再进场施工,安徽天康公司遂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5月竣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徽天康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进度计量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催款单、工程量审核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汇款凭证、《关于通知南京园林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圣·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的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安徽天康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南京园林公司最后一次退场后,安徽天康公司书面通知南京园林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否则将联系第三方进场施工。但南京园林公司并未再进场施工,后安徽天康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5月竣工。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说明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南京园林公司要求安徽天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徽天康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南京园林公司共进场施工三次,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最长保修期为2年,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南京园林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请求,故安徽天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南京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