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张强、金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张强,金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再终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晓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印,河北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强与金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龙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金晓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元,金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七道河乡后水河村修村村通公路,需用运料车辆,金晓明冀C×××××号五征三轮汽车及本人受雇于后水河村工地运料,张强及张龙、张松、李满也在后水河村村村通工地干活。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冀C×××××号三轮汽车超载水泥,由金晓明驾驶驶往工地,行驶至后水河村张印家侧路段时,因路况欠佳、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室内有金晓明(司机)、副驾驶位置的李满和金晓明幼子,在后车厢水泥袋上坐有张强和张松、张龙三人。事故致张强、金晓明、案外人李满受伤,冀C×××××号五征三轮汽车车体部分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为:金晓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载物、载人,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强及案外人张松、张龙、李满等无事故责任。张强因此事故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医院诊断,张强身体损伤情况是:1、小肠破裂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胸11、12模形变;4、腰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强伤残等级是: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即两个十级残。因此,张强经济损失有:直接损失25367.93元,即医疗费16121.93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17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间接损失19592.78元,即伤残赔偿金13107.6元,被抚养人张志杰生活费2537.7元、张田江生活费1832.78元、张书侠生活费2114.7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主张经济损失合计52960.71元。另查明,金晓明所有的冀C×××××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即本案事故车辆,在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经张强、金晓明、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证据分析认定,能够确认属实。而本案分歧在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车上载乘人员尤其是张强是否已与事故车辆实际脱离。张强自述对于当时的跳车经过已经回忆不清,只记得是侧翻的运水泥车致伤其身体;金晓明认为张强及案外人张龙、张松三人在车辆侧翻,酿成事故前均已跳车躲避,张强因措施不当、条件所限,被车砸伤;青龙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青龙交警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应该认定事故当时是连车带人一起翻到路下农田,即在人车未分离的情况下张强受到的身体损伤。在案涉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的前提下,根据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事故发生时张强是否已与事故车辆实际脱离,是在二被告之间择定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实际给付义务主体资格的根本事实依据。因此,事故给张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谁实际承担以及承担方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金晓明驾驶自有的冀C×××××号三轮汽车,超载水泥,客货混运,未能确保安全,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后水河村驶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起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生效的青公交重认字(2011)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即金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强以及案外人张松、张龙、李满等人无事故责任。对金晓明认为,张强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对张强因事故所造成的前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双方基本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给张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本人不再承担自负义务,应全部由金晓明承担。根据事故后交警对金晓明、张强、案外人张龙的询问笔录,不能必然得出事故发生时,张强是车上乘员的结论。阅悉三份笔录可知,不能排除事故车辆实际侧翻前,因车辆遇险张强逃车的可能性。同时,上述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对事故时张强与冀C×××××号三轮汽车,是人车一体,还是人车分离,有明确认定表述。结合本案采信的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在场人自书证明记录分析,在不能排除张强有在自保意识使然即刻避险的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推定,事故发生时张强已与事故车辆实际脱离。事故车辆发生在案涉交通事故时,金晓明在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冀C×××××号三轮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内。在只有己方事实陈述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否认上述采信的事故事实所认定证据的条件下,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径以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造成本车人员以外人员即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伤害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认为,张强是事故车上乘员,其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赔偿之列的免责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即对张强经济损失的赔偿给付归责不适用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故对青龙财产保险公司自认没有赔偿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外,原审中金晓明申请追加青龙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辨称:张强当时是在发现冀C×××××号三轮汽车倾斜跳车后,被侧翻的事故车辆致伤的。所以,张强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属于第三者,应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在强制险内承担对张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通过开庭审理,可以认定金晓明这一诉权主张,符合事实情况,于法有据,属合法有效的诉权处分行为,予以支持。此外,张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案情酌定5000元。综上,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金晓明全部承担,所以对张强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应由金晓明承担。根据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张强不属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同时事故发生日,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对金晓明所有的冀C×××××号事故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对张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应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实际给付义务,但金晓明应协助张强实际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儿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9960.71元。二、金晓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协助履行义务。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金晓明负担。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青民初字第173号判决第一项。具体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张强的医疗损失为19641.93元,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有关规定。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金晓明全部承担,故金晓明应对张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金晓明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向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其损失应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张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金晓明承担。原一审认定张强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121.9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9641.93元,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张强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即9641.93元应由金晓明负责赔偿。青龙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318.78元。金晓明有协助履行义务。二、金晓明赔偿张强经济损失9641.93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300元,由金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张永军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