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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庆元与郑生、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元,郑生,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蔡庆元,男,汉族,吴川市黄坡镇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935。委托代理人蔡旺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吴川市黄坡镇人,住广东省吴川市,与原告关系。被告郑生,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7。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郑亚福,村长。原告蔡庆元诉被告郑生、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旺秀,被告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元诉称,被告大垌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于2002年会议决定,本村民小组自来水等工程项目委托本村郑生同志负责村中经济筹款建设代理人。原告于2003年承建官渡镇大垌村饮水工程,被告郑生于20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郑生的行为代表被告大垌村民小组。原告多年无数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大垌村民小组立即归还欠我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生负连带责任。被告郑生答辩称,其为被告大垌村民小组的自来水工程的项目资金管理人,自来水工程项目已结算。被告郑生不认识借据上载明的吴川工程队,不认可借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庆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月18日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生向原告借2.5万元。2、2010年11月10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垌村委托郑生向原告借款。被告郑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一份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结算工程款195006.09元。2、2004年11月26日的收据、2005年1月1日借据、2004年3月3日借据、2007年4月5日借据、2004年4月28日收据、2004年8月28日借据,证明被告郑生垫支20700元用于村工程款。3、2002年10月28日委托书,证明郑生负责村里工程款的监管。4、2010年11月10日的证明,证明被告郑生代表村结算工程款。5、2015年2月11日的证明,证明饮水工程建设款一部分由国家拨款,另一部分民间自筹。6、工程承建协议书、2002年8月9日的关于引进资金发展大垌村老区村庄协议书、2002年10月28日的决议书、2003年10月5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应该与被告村民小组结算。7、2005年1月1日收据、2004年12月20日借据、2004年6月19日借据、2004年5月28日借据、2004年9月25日收据、2004年8月28日借据、2004年12月26日收据、2004年8月14日借据、2004年10月31日收据、2005年1月1日借据、2004年3月3日借据、2005年8月6日借据、2004年11月26日收据、2005年2月7日借据、2003年12月31日收据、2004年4月2日收据、2004年4月1日借据、2003年12月31日收据、2004年6月10日借据,证明国家拨款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支出23万元,自筹资金中被告村民小组支出32670元,被告郑生支出20700元,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被告村民小组。被告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借据的真实性,要求当庭核对证借据原件。二、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蔡庆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04年11月26日1.2万元的收据是伪造的,2005年1月1日1270元的借据实际只有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郑生私人借款的,与被告大垌村民小组的工程款无关。被告大垌村民小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法院核对,该《借据》的复印件未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其证明力弱。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承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7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其证明力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2004年1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吴川工程队工程收支费用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正)此据。”落款处为“经借人郑生,2004年一月18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被告郑生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没有吴川工程队的存在,以及该借据上没有载明原告蔡庆元为出借人。原告蔡庆元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该笔借款是被告私人借款,与被告大垌村民小组无关,但又坚持起诉要求被告大垌村小组归还借款,被告郑生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大垌村民小组2002年筹建自来水工程项目,被告郑生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吴川工程队,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川工程队存在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吴川工程队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郑生借到其25000元款的关键证据为2004年1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与质证。被告郑生否认借款事实以及吴川工程队的存在,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庆元与被告郑生、被告大垌村民在被告大垌村民小组2002年的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结算,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大垌村民小组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庆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蔡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晓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