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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XX美与被告刘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刘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32号原告XX美,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昊,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美与被告刘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刘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2014年10月26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口街道成功社区路段处时,与其相撞,导致其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3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97248.5元。被告刘昊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XX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XX美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其愿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昊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社区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XX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XX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承担主要责任,XX美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枕骨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2015年3月2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美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XX美支付鉴定费2360元。XX美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8150元(1630元/30天×150天)、护理费5360元(住院期间3080元;出院38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12542.5元。事故后,刘昊支付XX美赔偿款16264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XX美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借条、收条、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XX美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刘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美受伤,刘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XX美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昊驾驶机动车,XX美驾驶非机动车,本院确定由刘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XX美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刘昊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刘昊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于XX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美伤后的经济损失112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322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976.4元,合计109298.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9298.4元;因被告刘昊已赔偿XX美162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16264元,直接支付给刘昊。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5元,由原告XX美负担470元,由被告刘昊负担2335元(此款已由XX美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刘昊的款项中将该款扣除,直接支付给XX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