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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志勇与王忠明、周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明,叶志勇,周亮,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勇。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亮。原审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燕青。(代理上列两原审被告)上诉人王忠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叶志勇与周亮、王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忠明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周亮、王燕向叶志勇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万分之六/天;周亮、王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如有违约,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叶志勇,如不按时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周亮、王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归还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叶志勇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王忠明作为周亮、王燕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王忠明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维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叶志勇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诉讼费用)。同日,周亮、王燕给叶志勇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叶志勇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案外人蒋立坤通过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支付王燕100000元、3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王燕999000元,上述金额合计4099000元。原告叶志勇在庭审中陈述,剩余901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向亲属借款的情况。2014年6月10日,王燕向蒋立坤帐户还款5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叶志勇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叶志勇与周亮、王燕、王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第六条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代理费为165450元,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支付。2014年7月,叶志勇支付上述款项。又查明:叶志勇与案外人蒋立坤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蒋立坤系昆山宏荣精密塑胶钢模(昆山)有限公司、昆山捷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虹泰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勇同时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蒋立坤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其具备借款能力。周亮与王燕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网银支付凭证两份、回单证明一份、结婚证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份、蒋立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及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叶志勇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亮、王燕偿还叶志勇借款5000000元;2、判令周亮、王燕偿还借款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每天利率万分之六,每天利息3000元,期限为60天);3、判令周亮、王燕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0元(5000000元×5‰×2=75000元,自2014年7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2天),终计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周亮、王燕承担叶志勇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65450元;5、判令王忠明对以上1、2、3、4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6、由周亮、王燕、王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叶志勇与周亮、王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叶志勇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周亮、王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王忠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叶志勇通过银行转帐金额合计409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剩余901000元,叶志勇陈述为现金交付,并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资金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帐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在叶志勇仅提供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确认为4099000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协议约定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六,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计60日,故借款期内利息为147564元(4099000元×0.06%×60天)。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调整至:以40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叶志勇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65450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条款,协议约定由王忠明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原审法院确定由王忠明对上述周亮、王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志勇借款4099000元并支付利息97564元。二、被告周亮、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勇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周亮、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勇律师费165450元。四、被告王忠明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案件受理费55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39元,由原告叶志勇负担10659元,被告周亮、王燕、王忠明共同负担49780元。上诉人王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6月10日周亮、王燕归还给叶志勇的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有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王忠明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同时判明王忠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增加王忠明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志勇答辩称:原则上服从原审判决,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属笔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周亮、王燕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虽叶志勇与周亮、王燕签订了标的为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实际交付款项仅为4099000元,故应认定叶志勇与周亮、王燕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仅就4099000元部分生效。之后周亮、王燕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性质,且该协议约定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故在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同时,本院对王忠明上诉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裁判理由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正确,但裁判主文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忠明上诉认为周亮、王燕归还的5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就此认为,在借贷双方当事人对该50000元未约定性质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首先冲抵周亮、王燕结欠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王忠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忠明上诉认为应在本案中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一并予以明确,本院就此认为,王忠明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判决明确其追偿权,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判决王忠明对周亮、王燕所应承担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则上并无不当。考虑到为减少王忠明诉累,本院二审中对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一并予以明确,但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王忠明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周亮、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志勇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四、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王忠明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忠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周亮、王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39元,由叶志勇负担10659元,由周亮、王燕、王忠明共同负担49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6元,由上诉人王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