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天银,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7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仅在一起共同���活15天后被告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偶尔使用短信进行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深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经原告同意,是为了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1月17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