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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毕君良与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王如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君良,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王如松,江志民,江崇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毕君良。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负责人王如松,村支部书记。被告王如松。被告江志民。被告江崇国。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爽。系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君良与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王如松、江志民、江崇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君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君良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份雇佣原告在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村南用挖掘机修整田间道路。完工后,由村领导及施工监督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江崇国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村委用挖掘机干工程工时费14000.壹万肆仟元正(2009.2.15-2009.2.28)江崇国情况属实江志民王如松2012.8.26”。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被告江崇国、江志民、王如松系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如松、江志民、江崇国撤回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江崇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劳务费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毕君良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