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易文杰与黄盛安、苏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杰,黄盛安,苏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易文杰。被告黄盛安。被告苏日斌。原告易文杰与被告黄盛安、苏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建平和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安、苏日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杰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苏日斌认识被告黄盛安,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盛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盛安辞职后便找不到,担保人苏日斌也找不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盛安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文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黄盛安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叁个月,被告苏日斌自愿为被告黄盛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盛安、苏日斌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盛安、苏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易文杰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盛安原系灵川县公安局民警,已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本院认为,被告黄盛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黄盛安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盛安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盛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日斌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安归还原告易文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苏日斌对被告黄盛安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盛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景 锋代理审判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