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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正因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正,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正委托代理人:戢凤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邹正因与被申请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正申请再审称:公民合法劳动取得的报酬是受宪法保护的,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东陵区法院立案法官刁难我要求厂章不给立案造成诉讼时效过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邹正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邹正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离职结算书中写明爱生药业在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30日前分期陆续支付工资。邹正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后两年内行使法律权利。邹正直至2014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邹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为邹正要求爱生药业履行债务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邹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邹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