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26.21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齐心村村民委员会;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62亩土地上新建的3638.7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764.79平方米的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59亩土地上新建的2753.58平方米的建筑物和48.23平方米的其他设施;4、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26.21亩(折17477.01平方米)计币524310元并负担执行费76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19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1953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