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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光与被告张宗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张宗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石光,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何焰,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如,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光与被告张宗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20分,石光驾驶豫S9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浒湾大桥东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宗如驾驶的豫S8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双方负同等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张宗如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我是正常驾驶车辆,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张宗如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9时20分,石光驾驶豫S9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浒湾大桥东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宗如驾驶的豫S8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光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3365.67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400元及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张宗如所驾肇事车辆豫S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原告在浒湾街道租房从事钢厨柜门生意。张宗如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且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原告石光与被告张宗如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石光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经浒湾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在浒湾街道从事钢厨门柜生意,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间可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为24天,对被告方主张按8天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22878.61元,其中医疗费13365.67元,误工费6683.4元(29041÷365元/天×84天),护理费1909.54元(29041÷365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792.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3.4元+护理费1909.5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42.84元【(22878.61元-18792.94元)×5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宗如先期支付的3000元由原告石光予以退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835.78元(交强险18792.94元+三责险2042.84元)。庭审中被告张宗如请求本院将双方车辆损失问题一并处理,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双方同意原告支付被告张宗如车辆财物损失3000元,双方将车辆财物损失一次性了断,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光经济损失20835.78元;二、原告石光退还被告张宗如先期支付的3000元;三、原告石光支付被告张宗如车辆财物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张宗如承担240元,原告石光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