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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德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李德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60-01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平东潮海路旁工贸综合楼北幢首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李德雄,男,成年,住潮阳棉城平东。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李德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于1995年11月11日向被告李德雄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