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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统亚与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统亚,程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统亚(曾用名孙亚),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洪江,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再审申请人孙统亚因与被申请人程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统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一审中孙统亚申请笔迹鉴定,一审要求必须到法院协助书写,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鉴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孙统亚已经提供因病不能出庭的证据,仍认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再次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利。且从本案收货确认单等几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看没有明显反映出欠款或买卖的存在,据以判决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统亚要求对1998年9月5日确认单上的“孙亚”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有义务配合提取检材,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孙统亚未到法院提交本人书写的鉴定检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入院证及医嘱执行单均有瑕疵,且医嘱日期也非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日期,不能作为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检材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孙统亚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通知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丽提交与待鉴定的欠据同时期的孙统亚签字的样本,孙统亚的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因此,二审对孙统亚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孙统亚虽对程洪江的举证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向程洪江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孙统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统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代勇全审判员  由 艳审判员  周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