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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菊芳、于清与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芳,于清,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胡菊芳,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于清,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维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菊芳、于清与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芳、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芳、于清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43分许,案外人陆某甲驾驶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真光路路口西侧约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于忠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忠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749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另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交强险部分希望法院予以考虑预留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陆某乙的驾驶证、牌号为沪B9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陆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的户口本、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独生证,以证明原告与死者于忠民之间的关系;5、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购买香烟等发票、餐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以证明被告为死者于忠民垫付医疗费1570.07元、杂费7496.40元、交通费550元及现金5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医疗费及现金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于忠民生于1958年7月26日,系上海市人。原告胡菊芳系于忠民妻子、原告于清系于忠民之女。2014年9月18日9时43分许,案外人陆某甲驾驶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真光路路口西侧约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于忠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忠民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案外人方某(已另案诉讼解决)受伤,于忠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于忠民与陆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案外人陆某甲系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某损失255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50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对事发后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为57496.40元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增加医疗费主张为1570.0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就其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50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4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起事故经认定驾驶牌号为沪B9XX**车辆的陆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家和病史资料,确定医疗费为790.8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按60%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死者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事发后,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现金57496.4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芳、于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芳、于清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芳、于清医疗费人民币474.48元(790.80×6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菊芳、于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32元(889220×60%)、丧葬费人民币18129.60元(30216×60%)、交通费人民币600元(1000×60%)、误工费人民币3636元(6060×60%);五、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菊芳、于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六、原告胡菊芳、于清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人民币574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7.50元,由原告胡菊芳、于清承担人民币213.50元,被告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