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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法定代表人:褚建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法定代表人:吴道礼。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被告:张树。上述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驽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门陈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晶晶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3月27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如兵,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及被告张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弩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门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门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1.5%,每月15日付息,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义门陈公司提供德国用(2009)第036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02**号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取得德国土他项(2012)第034号及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1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昌公司、张树为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经被告义门陈公司申请,原被告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15日。但被告义门陈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后一直拖欠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义门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复利;2、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准允原告对被告义门陈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所有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义门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明确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37500元。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在庭审时答辩称担保合同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请法院依法计算,对律师费有异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编号(2012)龙信企贷字第01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条载明: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第四条载明: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2012年12月15日;第五条载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月息计人民币30000元;第十一条载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还载明:因甲方(义门陈公司)违约致使乙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证明: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承担等。证据二:抵押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编号为(2012)龙信企抵字第01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该抵押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德国用(2009)第036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明:被告义门陈公司提供土地和房产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评估公司报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土他项(2012)第034号及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17**号的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权。证据四: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编号(2012)龙信企保第063、06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编号为0000172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义门陈公司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据六:贷款支付指令、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门陈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据七:贷款展期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2份、延期偿还协议书、担保责任声明函。证明:原被告四方协商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15日。证据八:银行进帐单5份、汇兑来账凭证3份、现金缴款单2份。证明:被告义门陈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证据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催收逾期贷款,三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500元。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必须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银昌担保公司、张树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至证据九予以确认;2、证据十证明目的是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5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编号(2012)龙信企贷字第011号借款合同第11条有约定,故对证据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义门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义门陈公司提供德国用(2009)第036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02**号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取得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德国土他项(2012)第034号及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17**号。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昌公司、张树为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经被告义门陈公司申请,原被告四方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义门陈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门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张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义门陈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义门陈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义门陈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未支付相应利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相关规定,但约定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200%作为罚息利率,年利率达到36%,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自2014年1月16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逾期之日起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75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二、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三、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德国用(2009)第036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18**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02**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德国土他项(2012)第034号及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17**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73元,由被告德安义门陈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建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