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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曲文华与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文华,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兵,系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伟,系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群,系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曲文华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00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文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组织开庭审理,且没有任何的调查、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径直下发裁定书,程序违法。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30万元损失的诉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诉至本案,在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申请人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进行起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关于曲文华要求群达公司负担赔偿大连华钧公司230万元损失一节……该节诉讼请求可以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可见,生效民事判决对于赔偿款的请求事项不仅没有进行判决,而且明确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时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的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内容恰恰是申请人提起本案的依据之一,本案并非另案的再审程序的延续。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曲文华要求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赔偿大连华钧公司230万元损失一节,本院另案(2011)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表述为“关于曲文华要求群达公司负担赔偿大连华钧公司230万元损失一节,……,该节诉求可以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二审法院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曲文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