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咸忠、时晓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咸忠,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时晓辉(别名六丫、老六),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与他人结伙,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高某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塘上)71号门口路段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13614元。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咸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晓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咸忠、时晓辉退赔被害人高建刚的经济损失1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乐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