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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姜建波与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徐樟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姜建波,徐樟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号。法定代表人:沈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波。原审被告:徐樟泉。上诉人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建波、原审被告徐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雷与沈剑捷、被上诉人姜建波、原审被告徐樟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艾维公司系经营实木地板研发、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住所地为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徐樟泉为该公司股东及经理,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高勤勇系艾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生派驻在艾维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1月6日、2月14日、2月21日、3月10日、3月16日、4月13日,艾维公司向姜建波购买瓷砖等材料。2014年11月7日,经徐樟泉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确定姜建波提供的瓷砖等材料货款为31255.5元。上述货款除已付18000元以外,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姜建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维公司和徐樟泉支付货款13255.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艾维公司和徐樟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姜建波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艾维公司应依约支付姜建波货款。姜建波据此要求艾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5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姜建波要求徐樟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艾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建波货款1325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姜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艾维公司负担。上诉人艾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原审被告、高勤勇、张振有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推定为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在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进行过任何建设,该块土地系原审被告所有。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系原审被告委托进行的审计,且应属违反审计规则。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姜建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货物系出卖给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樟泉答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原审被告无关,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买卖事项系原审被告个人安排,与其无关,但该主张与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使用地为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即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其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仁生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资协议》,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以江山力为木制品厂名下的工业厂房、土地出资,该厂房、土地所在地即为江山市清湖镇十里牌21-2号。最后,原审被告在正式出资之前,已经同意将该厂房、土地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装修的厂房及土地拟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另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根据双方《合资协议》的约定,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本案买卖合同虽具体由原审被告联系被上诉人进行,但实际履行期间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从上诉人出纳人员处领取了18000元货款,上诉人对其所陈述的特定人员系公司出纳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案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上诉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虽对总货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浙江艾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