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闫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10日在宁县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婚后多年一直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家里带孩子,被告常和原告父母发生吵架,出言极为恶劣,导致我们家庭气氛很不和睦。2010年4月份,原告回家修建房子,被告无事生事,原被告发生打架,2010年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曾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一直没有分居过,被告和原告都在外面打工,每年过春节的时候,被告都回家过年,在农村来说,夫妻关系确实很好。被告和原告父母亲及姐姐虽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于2015年3月在银川打工期间,因煤气中毒,被火烧伤严重,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在宁县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4月因修房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9月17日,原告曾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于2015年3月在银川市打工时因煤气中毒后被火烧伤,现未治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支持,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加之被告现因煤气中毒后,被火烧伤严重,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关心照顾被告,尽到夫妻互相帮助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