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龙学梅诉被告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梅,赵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7号原告龙学梅,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德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昆,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学梅诉被告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被告赵昆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学梅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10月还钱。到还款之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再向原告借款一年,并于2013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要件齐备,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欠款,并支付154980元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434980元。被告赵昆辩称,被告写两张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的内容借28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28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包养关系期间,被告为了讨好原告而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包养费,双方有签订借条的事实,但没有借款的实际支付,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原告出生于1992年,却有借款280000元的经济实力,这违背常理,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赵昆自愿向原告龙学梅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学梅人民币二十八万元(280000.00元)于2013年10月份归还”。后被告将该借条撕烂,原告私下又将借条粘好。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相同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学梅人民币二十八万元(2800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龙学梅发短信向被告赵昆催要借款,短信内容为“马上就到十月份了你也说过会还我的28万元的我希望你不要把我往绝路上逼……”。被告赵昆短信回复内容为“这一久我都在乡镇救灾,你的钱我一定会还,你这一段时间不用再打电话给我,钱十月份我也一次还不了你,但我会分时间段还你……”。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原告龙学梅卡号为9014310007887的商业银行卡在2012年10月12日有存款197416.21元,卡号为6210987300002794980的邮政储蓄卡在2012年10月12日有存款9999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的借条二张、宜宾市商业银行及昭通市昭阳区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内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就应当预见到签订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撕烂第一张借条后,又于2013年10月10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接近还款期限时双方曾发短信追偿和答复,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赵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28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498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80000元借款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包养费,双方签订的借条有违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昆自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龙学梅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原告龙学梅承担2785元,被告赵昆承担5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昌彦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