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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杰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1月1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丽,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先后于2015年4月2日、4日晚上在金华汽车西站附近骗乘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害人按其指示将车开至竹马乡黄桥头一条偏僻的小路时威胁被害人,劫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90元和手机一部,劫取杨某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施丽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潘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的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潘某家中有年迈的父母。请求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因手头拮据意图劫取他人财物。当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金华汽车西站门口,以前往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为名,骗乘被害人李某的三轮摩托车,在李某按其指示将车开至竹马乡黄桥头一条偏僻小路时,潘某下车用事先准备的一根木棍威胁李某,劫取李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90元和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金华汽车西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乘被害人杨某的三轮摩托车,在杨某按其指示将车开至竹马乡黄桥头一条偏僻小路时,潘某以言语相威胁,劫取杨某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