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贞相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贞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再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贞相,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2010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发球盗窃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鼓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4日收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来函,反映原审被告人陈发球系孙贞相冒名,原审主体错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鼓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因原审认定陈发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而从轻处理,但实际上被告人孙贞相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有两次前科,故因主体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决定对被告人孙贞相(冒名陈发球)盗窃罪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贞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发球伙同阿三(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永辉超市附近,徒步尾随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用镊子夹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发球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及一把镊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发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发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发球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发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发球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发球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贞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贞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扣押的赃物照片等物证。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入、出库清单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林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贞相的供述及辩解。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孙贞相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证人林某、郑某乙对被告人孙贞相等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9、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1月12日在宁波市看守所制作的关于孙贞相冒充陈发球的笔录。10、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11、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贞相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的证明。1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孙贞相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孙贞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贞相伙同阿三(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永辉超市附近,徒步尾随被害人黄某,趁其不备用镊子夹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孙贞相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及一把镊子。另查明,被告人孙贞相于2010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贞相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赃物照片等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一部及一把镊子。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入出库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3、证人郑某甲、林某的证言,二位证人是鼓东派出所保安。2013年12月20日下午他们在鼓东路巡逻,突然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在路上鬼鬼祟祟,一直尾随在一名男子的身后,觉得可疑,就跟到井大路永辉超市附近时,看见在对面街的这两个男子一前一后跟在一名男性路人背后,那两名可疑男子中走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伸手到那个路人的衣服口袋里,将他放在口袋里的手机迅速拿走放进他自己的口袋里。得手后就迅速分开,于是他们发现后就迅速追赶,在路边的一个小便利店内抓获其中一人并从其身上找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手腕袖子里找到镊子一把。另一个人跑走了,之后就搜出的手机和镊子一并移送给派出所的民警。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他从龙山巷建设银行门口往井大路永辉超市方向行走,途中刚好拿出手机发短信,后将手机放进上衣右口袋内,因手机上正插着耳机听歌,突然耳机内没声音了,发现手机不见了,便用他阿姨的电话打报警了。报警后看到前面不远处有很多人围着,于是上前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才知道是警察在抓小偷,小偷偷的正是他的手机。被盗手机是白色三星水货手机,型号是GT-N7000型。5、被告人孙贞相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于2013年12月20日下午和朋友“阿三”一同出去外面寻找盗窃的机会。事先商量好,由“阿三”负责实施盗窃,他负责望风和转移被盗物品,“阿三”得手后将被盗的物品转移给他。他们走到一个有银行牌子的路口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该男子将手机放在上衣的右边口袋里,连着耳机线,正在听歌,于是就决定偷这名男子的手机。他和“阿三”就一前一后跟在那名男子的身后,找机会准备偷这名男子的手机,过来了一会儿,“阿三”得手了,向他走来,从口袋里拿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他的手里,就将该手机放入自己的口袋内。后他到前面的一个便利店买水。1分钟左右,就有人冲上来将他抓了。随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他身上的手机和镊子也都被搜出来,交给派出所的警察的事实。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7、被告人孙贞相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及证人林某、郑某乙对被告人孙贞相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贞相在龙山巷建设银行门口扒窃后被保安人员抓获的事实。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9、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在宁波市看守所制作的关于孙贞相冒名陈发球的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孙贞相的户籍信息。10、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孙贞相于2010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孙贞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贞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贞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鼓刑初字25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孙贞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个月。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文斌审 判 员 赵 南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榕附页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