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36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200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原告父亲),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XX丽,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肖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原告医治血瘤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负担50%。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父亲业已再婚,家庭经济压力过重,无力独自抚养原告,且随着物价上涨,原告所需的学习、医疗和生活等各项费用均有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婚后生育原告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原告肖某甲由肖某乙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原告肖某甲医治血瘤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原告肖某甲现在跟随父亲肖某乙生活,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刁家小学一年级,生活费用较之前有所增加,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父亲无稳定工作收入等因素,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已经难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肖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由被告凭据承担50%。另查明,原告父亲肖某乙现已再婚,并于今年另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0)津法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票据若干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肖某甲现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刁家小学一年级,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王某某此前每月承担的250元抚养费已经难以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且原告父亲无稳定工作收入,另行组织家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另外,原告患有血瘤疾病,医治需花费较大数额费用,此费应由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承担,故对原告医治血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肖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肖某甲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二,原告肖某甲医治血瘤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肖某甲已预交8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