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凌河镇宗家庄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0********。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观念等方面差异较大,无法适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的孩子回家,被告总是做出过份行为,与孩子们吵闹打架,并撵他们走,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均系再婚,在相互了解后才确立婚姻关系,双方都很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年,一直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未曾吵过架,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问题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因此,夫妻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审慎地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