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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古晓辉,成华,戴曙阳,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明。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棉路英达利科技数码园*栋***房。法定代表人:方启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古晓辉。一审被告:成华。一审被告:戴曙阳。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业区。诉讼代表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曾小明因与被申请人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及一审被告古晓辉、成华、戴曙阳、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雷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小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系程序错误,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当。1、合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受理时东莞雷豹公司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合昌公司无权再行对曾小明行使诉权;合昌公司将东莞雷豹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也应不予受理。2、在人民法院错误受理本案后,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中纠错,驳回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3、即使本案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的事实,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应是东莞雷豹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合昌公司要行使诉权,应当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先要求管理人追收,在管理人拒绝追收的情况下,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诉权,且追收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原审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曾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不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明事实不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管理人至今未就破产企业高达近亿元的财产进行追收或变现,这是造成包括合昌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主要原因,而原审对此未予查明。2、合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东莞雷豹公司管理不规范、戴曙阳实施了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不能证明曾小明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赔偿责任义务人是实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股东,而非全部股东。因此原审判决曾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真正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是东莞雷豹公司与东莞市东方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雷豹公司),但管理人至今未向东方雷豹公司追索债权,也没有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将东方雷豹公司合并破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因此即使存在曾小明作为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事实,其也没有对合昌公司单独清偿的义务。原审判决结果会造成对合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将导致其他债权人提起个别清偿诉讼,造成累诉,也造成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关联案件(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东莞雷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雷豹公司因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曾小明认为一、二审在受理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合昌公司对曾小明的诉讼请求;3、判令合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曾小明故意混淆本案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意图逃避应负法律责任。1、《企业破产法》未禁止也不可能禁止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追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2、混淆了《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债务人为被告与《公司法》中以股东为被告的规定。3、债权人以人格严重混同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人要求股东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上述两种财产的性质、所有人不同。4、《公司法》的“一般混同”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法》的“严重混同”。5、合昌公司将东莞雷豹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而非被告,两者诉讼地位不同。6、《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与《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连带清偿,两种清偿效力不同。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1、曾小明是东莞雷豹公司和迪美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的股东,戴曙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笔录、东莞雷豹公司债权人对帐单、还款承诺书、付款支票上曾小明的签字、(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12号调查笔录以及管理人的陈述等材料均证实了曾小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了解资产,甚至能控制公司。2、合昌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3、原审查明的东莞雷豹公司现状、破产程序陷入僵局、合昌公司不可能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等情况属实,曾小明所称的东莞雷豹公司的资产,或已无价值,或根本不存在。4、曾小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清楚。一是曾小明等人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严重失衡。如在东莞雷豹公司尚有巨额债务之时,将优质资产入股东方雷豹公司,将无形资产交由东方雷豹公司无偿使用,并在东莞雷豹公司破产前用东方雷豹公司的股权单独清偿了广东省东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等行为。二是曾小明等人过度控制东莞雷豹公司,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清产核资报告》、《管理人工作报告》显示,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公款私存、他存、境外存,超会计主体核算范围,对外投资设备产权不明,资产评估不合规等情况,导致破产清算中绝大部分应收款缺乏证据无法追收;所有重大投资、债务处理未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向债权人隐瞒入股东方雷豹公司的事实而继续以东莞雷豹公司名义增加采购;公司业务由戴曙阳控制,货款不回公司账上,采购、财务由成华、曾小明控制,采购价高出市场价一倍;等等。三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曾小明在公司内部独立经营五金车间,租、买设备自我定价、向公司收取加工费,利用迪美公司代付货款、截留货款等。5、本案不涉及东莞雷豹公司是否清算不能的认定。三、原审判决和执行不会使合昌公司的债权被重复���偿,不会造成违法个别清偿。1、东莞雷豹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平等、权利相同,合昌公司只是作出主动行使权利、从不同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合法行为。2、管理人确认了东莞雷豹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3、《企业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均由破产法庭审理,管理人也参与整个诉讼过程,杜绝了合昌公司通过分别诉讼得到重复清偿的可能性。4、《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禁止的是特定时间段、特定条件下以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清偿,并非禁止一切债权人弥补破产债权损失的行为。5、管理人、破产法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尚未追究曾小明等人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违法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三人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曾小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戴曙阳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是一宗人为虚假诉讼,目的是要侵害戴曙阳的合法财产权益。由于民营企业上市审批受到制约,东莞雷豹公司遂与东方公司组成合资公司,拟定《合作战略协议书》明晰规定“新公司”成立是承继东莞雷豹公司经营,并有解决东莞雷豹公司剩余资产和债务偿还处理办法。后为解决公司增资的审批评估周期长的问题,东方公司提出以股权转让换取资金,东莞雷豹公司股东被迫同意,并将该资金用于公司运作。而在转让上述股权后,东莞雷豹公司突然收到强行破产令,而当时其资产总值远大于负债,有足够的债务偿还能力,破产令不符合法律精神。二、本案违反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包括制造假证书,隐匿真实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剥夺戴曙阳的诉讼权利。1、本案主要书证用于指控被告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被删除了主要的合��细则,并非原版,可以通过鉴定查核。2、本案以股东转移资产为依据,直接的财务依据应是最强有力的证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显示东莞雷豹公司财务资料截于2008年11月5日已收齐。而本案却以没有当事人本人或公司财务总监相关人员确认的间接证据《清产核算报告》作为指控依据。三、原审法院以东莞雷豹公司转移资产为由判决戴曙阳承担连带责任,无实质证据可依。1、原审判决指出合昌公司曾在2009年报案,公安机关曾对此进行调查。但公安机关并无立案说明。2、东莞雷豹公司并无公款他存的行为,迪美公司与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进料加工关系。3、东莞雷豹公司以戴曙阳个人名义开办的临时帐户,是为了解决内销存在的业务运作问题,如国内客户为个体户,订单小而无计划性等情况。且所有款项能在公司帐上查证,凭证都有财务总监和���小明签字确认,说明该帐户并非私人使用,是公司的行为。4、东莞雷豹公司并非空壳,截止于2007年11月5日《清产核算报告》明确其资产总额约为人民币15000万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确认其债务为人民币5381万元。5、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不规范无依据。戴曙阳依法成立东莞雷豹公司,依法经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提及案前两年的数据全齐,说明财务清晰,而2005-2006年个别未入档或不齐,也有电脑账可以核对。6、涉案债权无法受偿并非戴曙阳所能控制,无法清偿是人为故意。东莞雷豹公司资产管理是由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负责,其不支持经营,也不予分配,导致资产蒸发,明显为他人谋利益。7、合昌公司实施了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报案等行为,却以不了解东莞雷豹公司的财务资料,继而臆测侵害事实作为控告理由,存在人为故意。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错。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曾小明主张,《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的情形,故原一、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合昌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东莞雷豹公司的股东曾小明等,对东莞雷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为由,驳回曾小明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合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曾小明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导致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小明对东莞雷豹公司拖欠合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曾小明关于原判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决是否错误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曾小明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雷豹公司因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综观本案,原判决并未以东莞雷豹公司因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为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曾小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曾小明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判决根据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东莞雷豹公司财务状况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所记载的,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大量公款私存、公款他存、国内大量货款通过戴曙阳个人账户收付、境外大量货款通过迪美公司收付、迪美公司的运作费用由东莞雷豹公司负担等内容,以及曾小明作为东莞雷豹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亦是迪美公司的股东等事实,认定曾小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证据充分。曾小明提出的原判决未查明的管理人未追收变现东莞雷豹公司的资产,未向东方雷豹公司追索债权,也没有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东方雷豹公司行使权利等事实,均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公司资产管理处置事宜。而本案系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的诉讼。曾小明主张原判决应查明未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曾小明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曾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汪治平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蓓蓓书 记 员  何子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