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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栾保和诉被告李云峰、魏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保和,李云峰,魏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栾保和,男,汉族,住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男,汉族,住XXXXXXXXXXX。被告魏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栾保和诉被告李云峰、魏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魏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保和诉称,2007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二被告给付72个月利息10800.00元,2015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36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计13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6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11日借据一份,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峰、魏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二被告给付72个月利息10800.00元,2015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36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计13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栾保和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00元,借款人李云峰、魏丽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1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保和借款1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