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明华、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明华,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8321215-9。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被告刘娟,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段文博,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后营子街后营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6935310-0。法定代表人段文博,董事长。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明华、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军、被告孙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明华签订(2014)借字第0403001号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明华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明华、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0403001号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明华与被告刘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明华交付借款,但被告孙明华、刘娟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11元,违约金为13333元),合计金额515044元;被告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华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刘娟未答辩。被告段文博未答辩。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明华(乙方)签订(2014)借字第0403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孙明华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年利率为11.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甲方除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有权向乙方或担保方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明华、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0403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明华与被告刘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明华交付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明华签订的(2014)借字第0403001号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明华、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保字第0403001号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明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出该标准,因此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华追偿。被告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华、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扣除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4511元);二、被告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被告孙明华、刘娟、段文博、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