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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陶镜妃与姚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镜妃,姚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陶镜妃,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婷婷,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陶镜妃与被告姚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镜妃的委托代理人丁选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镜妃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教。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陶镜妃同意借给被告姚婷婷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借款的收条。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季度支付利息,并承认被告先后于2013年7月9日支付了12万元利息,同年7月29日支付了6万元利息,同年11月8日支付了12万元利息,2014年1月12日支付了12万元利息,共计42万元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息,遂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现应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陶镜妃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姚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陶镜妃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利随本清,被告姚婷婷已支付的42万元利息在前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婷婷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陶镜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