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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艾某与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某。原告艾某与被告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扈某于2010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8-1-301的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估价300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扈某协助我办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8-1-301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在原唐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唐海县(现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8-1-301室的房屋归原告艾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原告艾某承担30%,被告扈某承担70%,该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扈某承担。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唐海县四季华庭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人[唐海国用(2010)第0210021413号]均登记为被告扈某,抵押权人为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该房屋贷款已于2015年5月5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8-1-3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结清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艾某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8-1-30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艾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