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京蔓与褚宝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京蔓,褚宝龙,张文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吴京蔓,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宝龙。第三人张文明。原告吴京蔓与被告褚宝龙、第三人张文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褚宝龙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张文明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张文明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法通知张文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吴京蔓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褚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京蔓诉称,原告与被告褚宝龙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将自己名下的牌照号为津D×××××号的捷达小型轿车无偿借给被告褚宝龙经营的工厂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褚宝龙一直拒绝返还,现因车辆在第三人张文明处,故要求:1、二人连带返还该车辆;2、二人连带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该车辆因年检、养护、维修、保险、违章罚款、事故或故障纠纷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3、二人连带给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折旧费(暂计至2015年1月为51000元整);4、判令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宝龙陈述所借车辆用于单位使用。第三人张文明陈述,被告褚宝龙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津东玉龙冲压件厂作为委托方与第三人张文明经营的沧州临港精工橡胶制品厂作为承接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天津市津东玉龙冲压件厂将诉争车辆作价95000元作为预付款折抵给沧州临港精工橡胶制品厂,后因双方账目未清,第三人未将车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将诉争车辆借给被告褚宝龙经营的天津市津东玉龙冲压件厂使用,天津市津东玉龙冲压件厂又以预付款的形式将车辆给付案外人沧州临港精工橡胶制品厂。现原告以褚宝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京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