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振生与毕玉英、李福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生,毕玉英,李福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朱振生。委托代理人朱保亮。被告毕玉英。被告李福之。原告朱振生诉被告毕玉英、李福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朱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英、李福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2时40分许,李福之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后面带一辆拖盘,沿寿光市孙家集街道汤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保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1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之、朱保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6570元。被告李福之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毕玉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毕玉英、李福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玉英、李福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40分许,李福之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后面带一辆拖盘,沿寿光市孙家集街道汤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保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1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之、朱保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福之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毕玉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朱振生是鲁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657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鲁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鲁V×××××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福之驾驶机动车与朱保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501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之、朱保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李福之与朱保亮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鲁V×××××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振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毕玉英代替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福之赔偿17285元【(车损36570元-2000元)×50%】。被告毕玉英、李福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朱振生主张被告毕玉英、李福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福之赔偿原告朱振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毕玉英负担50元,由被告李福之负担232元,由原告朱振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