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共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刘斌赵春华刘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刘斌,赵春华,刘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共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该行职员。被告刘斌,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被告赵春华,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被告刘奎,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联发乡百富村。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赵春华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的罚息,并给三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斌、刘奎、赵春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分别为48562.67元、48563.12元、48563.37元。被告刘斌、赵春华经传票传唤、被告刘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14.58%、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给三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64元、罚息10002.96元,合计金额为48563.12元;被告赵春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89元、罚息10002.96元,合计金额为48563.37元;被告刘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34元、罚息10002.81元,合计金额为4856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拖欠本息罚息金额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斌、赵春华、刘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偿还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34元、罚息10002.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金额为48562.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春华偿还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89元、罚息10002.9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金额为48563.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奎偿还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834.64元、罚息10002.9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金额为48563.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三被告对上述欠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春审 判 员 王凤山代理审判员 封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