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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诉保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林杏兰与王永华、罗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杏兰,王永华,罗春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诉保字第00007-1号申请人:林杏兰,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王永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罗春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永华于2015年4月20日驾驶车辆,在青阳县庙前镇撞伤申请人林杏兰。林杏兰现在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王永华拒付医疗费,为防止王永华转移财产,林杏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永华及其妻罗春芳价值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屋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杏兰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王永华、罗春芳银行存款6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