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文诉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丁文,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武,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丁文诉被告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被告王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诉称,被告王武于2014年10月27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4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武辩称,我借的本金是5000元,借据7400元里包括利息。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武于2014年10月27日从原告丁文处借款人民币74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2日还款,并约定如到2015年2月22日不还,以3分计息,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丁文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25元及保全费103元,由被告王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