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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明真与陈长江、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明真,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康志杰、徐源山,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惠敏,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明真与被告陈长江、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真之委托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江、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真诉称:被告陈长江自2013年1月25日起陆续向陈明真借款��陈明真、陈长江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陈长江向陈明真出具《借款结算书》,确认事项如下:截止2014年10月28日,陈长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30000元,陈长江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受到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3%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陈明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陈长江承担、陈惠敏承担,借款结算书签订于同安区,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陈长江、陈惠敏出具《借款结算书》后,陈长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陈明真向陈长江、陈惠敏催讨归还本息,陈长江、陈惠敏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一、陈长江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二、陈长江支付利息84111.78元(以本金1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4111.78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陈长江支付陈明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陈惠敏对陈长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陈长江、陈惠敏承担。被告陈长江、陈惠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长江、陈惠敏向原告陈明真出具《借款结算书》,结算书记载如下:“兹本人陈长江(身份证号:××,因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自于2013年1月25日陆续向陈明真(身份证:××)借款,现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8日本人尚欠陈明真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00元)(本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20日付当月利息。本人保证本借款和用途正当、合法,并保证合法经营。利息自上述借款起始之日起,本人愿以个人财产及投资产业作为担保,保证如期一次性现金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本人愿意按照的0.3%日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及损害赔偿金,并承担陈明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本借款承诺书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于厦门市同安区,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陈长江。联系电话:136××××××××日起:2014年10月28日。承诺: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即投资产业作为担保为陈长江的上述借款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索赔金及出借人陈明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为贰拾年。担保人(签字)陈惠敏。电话:135××××××××.担保人身份证:××。日期: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陈明真述称,陈长江与陈明真是朋友关系,陈长江自2013年起陆续借款,借款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并由陈长江出具借条,结算时借条已由陈长江收回,经双方于陈明真家中结算确认,陈长江尚欠陈明真借款本金1230000元。陈惠敏是陈长江的姐姐,出于亲情为陈长江提供担保。《借款结算书》出具后,陈长江、陈惠敏未能还本付息,陈明真向陈长江、陈惠敏催讨未果后,遂委托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因此与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明真举示的《借款结算书》、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江向原告陈明真出具《借款结算书》,以书面形式记载确认结欠陈明真款项1230000元,被告陈惠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事实有《借款结算书》原件和陈明真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案为证,陈长江、陈惠敏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借款结算书》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陈长江经催讨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陈明真有权要求陈长江借款本金1230000元。陈明真与陈长江、陈惠敏在《借款结算书》中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3%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予支持,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明真因本次诉讼委托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依照《借款结算书》约定,陈明真有权要求陈长江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陈惠敏自愿为陈长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陈惠敏应当对陈长江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江、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真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陈惠敏应当对被告陈长江所负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340.5元,由被告陈长江、陈惠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