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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全晓斌诉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晓斌,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全晓斌。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拾桥镇。法定代表人聂田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全晓斌诉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3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全晓斌分别借款50000、1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因管理不善,无法经营,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回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全晓斌借款150000元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拒不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10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约定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全晓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沙洋金富豪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徐 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