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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建莉与张德生、陈秀芝、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莉,张德生,陈秀芝,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赵建莉,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生,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松县。被告陈秀芝,女,汉族,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宋文慧,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女,汉族,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法定代理人宋维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经理。原告赵建莉诉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阳坦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泉,被告陈秀芝、泉阳坦途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莉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原告告乘坐被告张德生驾驶的吉F4TX**出租车自泉阳镇往泉林东北岔方向行驶,至东北岔2号桥时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出现胸背部挫伤、右季肋部挫伤、左右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12345后肋骨折、T3左侧横突骨折、心律失常等症状。原告因车祸受伤共住院31天,遵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检查、治疗。2015年4月14日,经吉林省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两处,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643.93元、误工费14985.42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833元,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56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20×35%=155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0006.84元。因被告张德生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秀芝,车辆挂靠在被告泉阳坦途名下,且该车在安华保险购买保险,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被告安华保险赔偿的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泉阳坦途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应该按实际工资给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秀芝辩称,我与被告张德生签订车辆出租合同,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都由张德生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生已经进行积极救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华保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安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相关费用应由张德生与赵建莉协商解决。被告泉阳坦途辩称,吉F4TX**出租车挂靠在公司名下,泉阳坦途负责日常营运管理,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我们可以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给付,但必须要上报上级机构才能定论,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费额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原告告乘坐被告张德生驾驶的吉F4T4**出租车自泉阳镇往泉林东北岔方向行驶,至东北岔2号桥时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前往吉林省泉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643.93元,吉林省泉阳林区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胸背部挫伤、右季肋部挫伤、T2、T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2345后肋骨折、T3左侧横突骨折、心律失常”。2015年4月14日,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建莉因车祸损伤2-3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胸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吉F4TX**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泉阳坦途名下,被告泉阳坦途负责该车辆的日常维护、管理。被告陈秀芝承包经营该车辆,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被告陈秀芝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德生使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泉阳坦途为系争车辆在安华保险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意外医疗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费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赵建莉系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阳社区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泉阳林区医院住院病案、吉林省泉阳林区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专用票据8张、车票2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张德生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庭审时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张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643.93元;2、护理费108.59元/天×31天=3366.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误工费108.59元/天×138天=14985.42元;5、交通费695元;6、残疾赔偿金22274.60×20×32%=142557.44元,以上损失共计174348.08元。原告主张被告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系争车辆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损失数额确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被告安华保险赔偿的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泉阳坦途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系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秀芝,车辆挂靠被告泉阳坦途进行营运,被告陈秀芝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德生使用,所以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泉阳坦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161604.15元,在意外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43.93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费额500元,合计173848.08元,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泉阳坦途赔偿原告赵建莉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莉各项损失人民币17384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建莉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张德生、陈秀芝、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